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程序通常由以下法院负责执行:
1. 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
2. 对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如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3. 对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等文书,则由作出裁定或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4. 对于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则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如果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执行,或者决定由自己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